(讀者投書-作者為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律顧問莊宇森。本文不代表《信媒體》立場)
關於「消失的81分鐘」,中和2歲童恩恩的爸爸頻頻向新北市政府喊話,表示欲取得報案電話音檔,但新北市消防局長黃德清於受訪時竟執一句「因為恩恩爸爸不是當事人」而拒絕提供。
就此,黃德清長就此則進一步表示:因為恩恩的爸爸非「兩方通話時」的當事人,意指唯有新北市政府「兩方(機關)通話時」的二機關,方為「兩方通話時」的當事人。也就是說,新北市消防單位和新北市衛生單位及醫院之間的橫向聯繫,是在保密的範圍!
恩恩爸可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新北市消防單位和新北市衛生單位及醫院之間的「橫向聯繫」,應屬「多階段行政行為」或「協力行政行為」的「階段行為」,其「階段行為」既為行政行為的一部分,是否在保密的範圍?闕為本件的重點,亦即:新北市消防單位和新北市衛生單位及醫院之間的「橫向聯繫」(即「階段行為」),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所稱「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之情形?如其「橫向聯繫」依「法令」應予保密,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始應保密!
此外,一旦檢察權(檢察官)介入偵查或司法權(法官)介入調查後,行政權即不得以保密為由,而拒絕檢察權(檢察官)的偵查或司法權(法官)的調查!現今所呈現的狀態,係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行政權)以保密為由,而拒絕恩恩爸爸的申請。然若依法由檢察權(檢察官)進行偵查或司法權(法官)進行調查,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行政權)即不得以保密為由,而拒絕檢察權(檢察官)的偵查或司法權(法官)的調查!
就本件恩恩事件而言,欲使「兩方(機關)通話時」的內容公諸於世,也非全無可能,恩恩的爸爸可以執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延宕通報,涉嫌瀆職為由,向檢察機關──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由承辦檢察官進行偵查。畢竟在檢察機關介入調查後,檢察機關即可向相關單位調閱「兩方(機關)通話時」的內容,再由承辦檢察官擇其與本案有關的通話資料,以「(通話者)身分代號」及「譯稿文字」記載於起訴書(起訴時)或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時)上。
消失的4860秒需要保全證據
如此一來,記載於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上的通話資料不僅具有公信力,且新北市政府所擔心橫向聯繫時承辦人員的身分及聲紋等保密的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再者,新北市消防單位和新北市衛生單位及醫院之間「橫向聯繫」的通話內容,依法固有其一定的保存期限,如由檢察權(檢察官)進行偵查,承辦檢察官即可向相關單位調閱該等「橫向聯繫」的通話內容,並由承辦檢察官將該等「橫向聯繫」的通話內容附卷,用以「保全證據」。
況且,所稱「兩方(機關)通話時」的內容恐非查察的重點!質言之,所稱「消失的81分鐘(計4860秒)」絕不可能全部均在「通話」,筆者認為真正的查察重點應在該4860秒中,經回復其「通話時間」的秒數後,其「非通話時間」的秒數若干?再觀諸其「通話時間」秒數與「非通話時間」秒數間的比例,是否符合吾人所認知的「合理比例」?然而,人命關天,故此處所稱的「合理比例」,勢必較一般情形更為嚴格,固不待言!
生命誠可貴,如果真的會被罰,就被罰吧
換個角度思考,雖說恩恩的父母自身已經確診,並在居家隔離中,但在此情形下,恩恩的父母應該可以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法理,將恩恩直接帶去醫院進行治療,這樣或許可以救回恩恩寶貴的生命。
況且如果真的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行為」而真的要被罰,那就被罰吧!畢竟恩恩的生命更加可貴啊!由於一個孩子得來不易,在面對緊急危難發生時,恩恩的父母(包括所有的父母)無論如何都會保護自己的子女,如此而已。
81分鐘──即4860秒可以做很多事!包括拯救一條人命。筆者非常敬佩恩恩爸爸在失去摯親後理性面對的態度,但在恩恩的事件後,我們到底學到了什麼呢?如果恩恩的事件不能讓相關單位有所學習及精進,而只是訓練了他們辨白的技巧,恩恩不就白白犧牲了嗎?